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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金能否直接发给员工?

社保金能否直接发给员工?

  案例回放:
  
  老板为图方便,擅自将应为员工缴纳社保金的部分连同工资一同发放。在被告上法庭后,他仍坚持公司按月发放社保金,未侵害员工合法权益。这样擅自发放“社保金”的行为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2012年9月8日,李小川(化名)与济南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协议》,合同期为三年,该贸易公司安排李小川为公司开车送货。关于薪资酬劳及工作时间等待遇问题,聘用协议中第十四条约定:“工资待遇3100元(含五金,五金员工自理,单位不再缴纳)包括加班费,工作时间按本公司规定”。该公司按照约定,每月支付李小川工资人民币3100元,其中包括公司给予其一定部分的社保费,没有将这笔钱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
  
  2013年5月5日,李小川在看了电视台的一档法制栏目后,觉得公司的做法违法。在咨询律师后,李小川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聘用协议第十四条无效,并基于该条款无效,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培训费等。
  
  该贸易公司总经理则认为,公司给李小川开出的工资明显高于行业内平均工资待遇,就是为了方便起见,将五金一同发放。公司的做法并不属于不为其缴纳社保金。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聘用协议第十四条“含五金,五金员工自理,单位不再缴纳”部分内容无效,该条款的其余部分有效,并支持了李小川部分请求。
  
  李小川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向我国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纳及缴纳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故该贸易公司与李小川之间约定的工资待遇条款中含“含五金,五金员工自理,单位不再缴纳”的部分无效。但该部分无效,不影响该条款中其他内容的效力,如工资待遇3100元中包括加班工资的约定仍然有效。法院遂判决确认,双方聘用协议第十四条关于工资待遇“含五金”部分无效,支持了李小川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另外,提醒广大劳动者,不要因为贪图一时的利益而同意或放纵用人单位不为自己缴纳社保费,否则会在患病、工伤、老迈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时追悔莫及。而作为用人单位,不要以为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了劳动者就可以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既使是在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与劳动者签订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的约定,否则将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因为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保费的法定责任,并不能因为已将社保费私自发放给劳动者而免除。